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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需要先行垫付产假工资?

来源:北京人才网 时间:2020-04-13 作者:北京人才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李某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某制衣公司,担任店长,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李某在职期间,某制衣公司为她缴纳了生育保险。李某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休产假,某制衣公司没有支付她产假期间的工资。2019年4月23日,李某以某制衣公司拖欠产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制衣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0元。某制衣公司认可在李某休产假期间没有向她支付工资,但提出她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李某可以产假后向公司出具相关凭据,公司可为她领取生育津贴,领取后再向她支付。

【裁决结果】仲裁委未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焦点】1、企业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后,在未领取生育津贴时,是否需要先行垫付产假工资?2、产假期间企业未按月支付工资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依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根据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已缴纳生育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女职工,可以申领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列支,生育津贴作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在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是在女职工产假结束后由女职工本人提交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相关材料,并经由企业代为向社保部门领取后统一支付生育津贴,那么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是否应由企业先行垫付呢?对于此种情况,一般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无需企业先行垫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北京地区并无强制性要求企业先行垫付生育津贴的相关规定,且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故企业并无先行垫付的义务。另外,有些用人单位考虑,如果为职工先行垫付产假期间工资,若女职工之后不配合企业申领生育津贴,企业在向社保机构申领时则难以弥补其损失。观点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由企业先行垫付。《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由此可见,广东省对于此问题有明确的相关规定,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即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若用人单位未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则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在涉及生育津贴这类案件中,仲裁委更倾向于观点二的操作。虽然目前北京市没有强制用人单位向产假期间女职工先行垫付工资的规定,但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由此可知,工资支付周期及劳动者产假期间工资的支付主体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生育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减轻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负担,处于“三期”期间的劳动者也应当享有按月领取报酬的权利。由于现阶段确实存在生育津贴申领及发放的滞后性,无法实现按月领取,因此为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活不受影响,企业应当先行按月垫付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关于企业未能在女职工产假期间按月支付工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仲裁委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中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理解为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恶意拖欠。在此前提下,企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在上述情况分析中,企业未能及时支付确有一定的客观因素,一般并非故意或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要求企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时,裁审可审慎处理,酌情而裁,不应一概而论。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在积极配合公司领取生育津贴后是可以享受相应待遇的,对其本人并无利益侵害。因此综合考虑,仲裁委未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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